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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三师**垦区***********室,现住址:新疆第三师**垦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 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从****街南门出发,行驶至**团大十字交叉路口时,被现场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属醉酒标准。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团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164mg/100mL【金陆验字(20******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呼气、采血及审讯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昆仑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第三师*****号楼*单元***号,电话:15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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