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8********,羌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本市达孜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由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由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号江铃牌汽车沿本市纳金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纳金大桥中段与同方向前方赵某某驾驶的“新鸽”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某某受伤。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7mg/100ml,证实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宗吉
检察官助理:云丹加措
2020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住本市达孜区**镇,联系电话:1773841****。
2.证人名单、被害人联系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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