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川A******”的电动二轮车沿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兴业大道四段由石板滩环城路往东风东街行驶,当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至新都区石板滩镇兴业大道四段双柏村党群服务中心路口时,遇到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某乙在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徐某某、刘某甲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5.8mg/100ml。经鉴定,被鉴定的二轮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411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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