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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组,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1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双流区双楠大道辅道航鹰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3.7mg/100ml。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9年11月4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和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综合考量醉酒程度、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芷攸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14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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