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彭水县**公司职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彭水县**街道**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一家人与其朋友姚某某等人一起在彭水县民政局旁的一餐馆吃饭,期间喝了两三瓶啤酒,饭后徐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行驶至彭水县汉葭街道民族会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随即将徐某某带至彭水县绍庆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结果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含量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立功材料;
2.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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