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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6号小轿车沿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适有黄某某驾驶南宁QU526号二轮电动车沿仙葫大道违反交通信号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仙葫大道安友小区前路段时,黄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横过仙葫大道过程中与徐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交警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带徐某某到医院依法提取血液。经检验,徐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3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详解;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4.血液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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