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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035,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临汾市**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我市湛河区**路东段*****饭店饮酒后,将停放在***派出所大门东侧的晋******号小型轿车倒至**路右转道上,再次向后倒车约5米时停下被民警发现并责令其下车检查,徐某某下车后向东跑至车尾处被民警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57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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