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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村三组。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某某),由平利县某某镇某某街驶往平利县某某镇某某村。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某某镇某某路10km+200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丁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平利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19年11月15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63.3mg/100ml。2019年11月27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丁某某二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3个月,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亮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平利县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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