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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大学文化,建材销售人员,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与351县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路某某驾驶的苏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碰,造成事故。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6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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