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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本科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坝**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街道**甲**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138********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B****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侧**米左右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致其驾驶车辆和护栏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后,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隔离护栏维修费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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