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3********,汉族,大专文化,**集团常州医药物流中心运输部总调度,现住常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DZ****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从维美大酒店停车场出发,沿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华北路9号右转弯进入南侧通道过程中,所驾车辆右侧碰擦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通道南侧的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致两车受损,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4日,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茹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86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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