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现住灵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7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马和乡西梧桐路段时,碰撞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办案民警对徐某某、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李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随即对徐某某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10月10日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577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为: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93mg/100ml。2020年10月29日,灵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一登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570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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