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山亭边防派出所,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9时00分,徐某某驾驶晋E****8号瑞麒牌小型轿车,沿国道G342线(日凤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899KM+900M迎头村路段时,撞至贾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晋E****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6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抽血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王伟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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