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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3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晋A****2号大众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市**路行驶至**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东路南匝道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其测试,测试结果17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0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354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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