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二手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号楼**单元**室。因破坏公共设施,于2007年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鲁******丰田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桥路与文化西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安如喜
检察官助理:杨晓青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