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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及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D*****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出发,沿二环西高架路向南行驶,后沿G35济广高速公路向菏泽方向行驶。当日23时56分许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前方应急车道内在事故现场实施救援防护的鲁A*****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货车乘员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2±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解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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