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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垦利区**路**路交叉路口东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49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海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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