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宁国市**公寓**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2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宣城市区中梁敬亭府工地出发,行驶至水阳江大道与玉荷路交叉路口时,先后与皖******号小型轿车(载戴某某、耿某某)及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4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曹 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公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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