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住南阳市宛城区**镇**。2016年9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扶沟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新店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农机站处,被交管支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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