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杨柳煤矿工人,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淮北市烈山区**镇**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沿濉溪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铺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抽血检测,徐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30日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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