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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埇桥区**小学教师,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29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市场北门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0毫克/100毫升。

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7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87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05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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