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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6时13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太湖县**镇**幼儿园学生及教师14人,行驶至太湖县**线39公里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查,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超过核载人数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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