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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社区**队**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邵文艳、被害人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3时11分许,徐某某酒后从天长市**广场停车场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沿停车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20米左右后,因操作不当,与彭某某同向驾驶并临时停靠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给予皖M*****小型轿车车主柏某某经济赔偿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正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社区**队**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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