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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2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宁A****R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长城路道路北侧的道路指示标志牌发生碰撞,致车辆和道路指示标志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6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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