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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中共党员,住宁乡市**街道**村**组**号。因赌博,2013年4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整;因赌博,2017年3月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仟圆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9****小型汽车沿宁乡市**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 mg /100ml,民警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2.3mg /100ml。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350744****)现取保候审在家。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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