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门**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门**号。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9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青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天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及被告人徐某某指点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记录查获、采血等过程的光盘一张。
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樱霖
检察官助理:赵楚天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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