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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1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先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的“成都味道三缺一”中餐馆和武侯区广福路的“嘉娱国际”KTV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驾驶川A*****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从“嘉娱国际”KTV出发,沿二环路东四段由万年场路口往牛市口路口方向行驶,自火车北站驶入至双庆路出二环高架路。1时49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8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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