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从安岳县中韩广场行至柠都大道汇金铭城学府人行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5毫克/100毫升。同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陈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散页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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