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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F*****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兰新路路口以南50米处,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10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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