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桦甸市公吉乡Y014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树村南侧约1000米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农用拖拉机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6.农用拖拉机查询信息证明及照片;7.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在量刑时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讯问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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