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70********,汉族,大专文化,南雄市**卫生院医生,广东南雄人,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镇卫生院**号,住广东省南雄市**花园**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0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粤FU****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沿342县道行驶,行驶到342县道7公里500米水口镇沙头村委会武台岗村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08月2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徐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8.99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经认定:徐某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受伤、粤FU****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叶小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南雄市**花园**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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