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小周土菜馆吃饭,其间饮酒。次日0时24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苏F5****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世纪大道与金桥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苏F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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