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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小型汽车行驶至南昌市**区**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5.30mg/100ml。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19年417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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