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88198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V****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拐弯时撞到双龙大道中间隔离绿岛,造成徐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80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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