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剑阁县**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城**单元**楼**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山庄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及啤酒后坐车回到**镇。在**镇“**酒吧”再次饮用啤酒后,徐某驾驶其川H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坝向**坝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镇**大道**酒店楼下“**养生汤锅”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其带至县医院**院区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通知交警大队民警前往处理。在县医院**院区,交警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7mg/100ml。经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鉴定意见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至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0元至4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青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剑阁县**镇**城**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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