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暂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费达新村罗某某住所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其住所,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佤族自治县S239K77+350M处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道路右侧的警示桩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13个警示桩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路人李某某发现后报警。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并于2020年1月13日修复了损坏的13个警示桩护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时驾驶的号牌为云******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普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559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议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字春亮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81220****。
2.卷宗2册、光盘3张、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