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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住昆明市官渡区**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木作村“樱花园农庄”,经水真路、黄龙街行驶至嵩明县公安局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78.21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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