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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简历无前科。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经抽血后检测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12mg/100ml),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乐平市接渡镇往双田镇方向行驶,途经**镇**村附近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2020年4月8日,在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某某负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4月16日,徐某某和黄某某就事故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韶婧

检察官助理:程  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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