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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4********,汉族,初中,临河区**农药商行负责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区,住临河区金秋华城****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园项目部附近路段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20年4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7.6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王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徐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7.6mg乙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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