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4********,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刘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甘某某等人在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国际商贸城”朱某某经营的“壹陶卫浴”商铺外吃饭饮酒,期间徐某某饮用二两左右白酒。当晚23时许,甘某某驾驶川LK****号小型轿车从“国际商贸城”附近出发往双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高速路口附近往双路镇方向一处上坡时,因甘某某驾驶技术不佳,换由徐某某继续驾驶,当车行驶至双路镇高速公路天桥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并对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226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弘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路**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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