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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M****的小型轿车,沿南北高架路徐家汇路下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南路进徐家汇路约30米处,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此执勤设卡。被告人徐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行驶至徐家汇路近打浦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到案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事实。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mL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季丽蓉

2020年5月4日

附: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6616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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