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2011年4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2013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2014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3时3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进北京西路南约200米处,被附近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徐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道路抓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徐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曾经受过的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1年1月20日
附: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76184****。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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