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森林公园东面桥面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驾驶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9月 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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