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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民身份号码371121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五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山东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桑园镇西苑庄村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鲁L*****号牌的轿车追尾。

事故发生后,于某报警,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莒县交警大队抽血检验。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6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9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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