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荣县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一辆车牌为川QV****号二轮摩托车,由荣县郝家坝往荣县大佛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荣县旭阳镇荣州路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伍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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