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省汉某某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汉某某**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3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汉某某芙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盛世春华”营销中心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各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勘验笔录;3.证人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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