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市越城区**所员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奇瑞牌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二环东路路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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