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6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号牌为豫NF****号**轿车,沿乡村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某某**乡**村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后抽取徐某某静脉血液血样检测,结果为115.8mg/100ml。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查获经过,证实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
3、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徐某某驾驶证。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商普济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12号,证实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有两次供述,详细供认其醉酒后驾车被查获的犯罪事实经过,与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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