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清华
检察官助理:邓戌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753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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