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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萤石矿总矿生活区**栋**号;现住址:江西省德安县**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德安县牛魔王牛排店喝酒吃饭。饭后,徐某某驾驶创新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隆平大道往渊明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道**路交叉路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德安县中医院做血液抽样检测。经鉴定:血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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